(2013)祁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芝娟、李先锋与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娟,李先锋,杨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芝娟。原告李先锋。委托代理人张芝娟。系李先锋之母。被告杨虹。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娟、李先锋与被告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娟、被告杨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娟、李先锋诉称,原告李先锋与被告杨虹原系夫妻,201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原告李先锋与被告杨虹合伙在祁县城内冠东商场经营商铺,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原告李先锋之母张芝娟为向被告杨虹索要借款,找到被告娘家,双方争执不下,经祁县公安局两名公安干警调解,原告张芝娟与被告杨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杨虹付给原告李先锋、张芝娟人民币四万元整,分两次付清,2013年1月25日付二万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二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四万元整及其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虹辩称,我与原告张芝娟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张芝娟不是适格的原告。我与原告李先锋离婚后又同居,如有债权债务纠纷也属于同居间的析产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原告所持有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不实,调解程序违法,该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张芝娟到我娘家多次吵闹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锋与被告杨虹原系夫妻,201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被告为了租赁祁县城内冠东商场的商铺,从原告李先锋处拿了48000元,该款系原告李先锋借的高利贷,此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后原告李先锋与被告杨虹发生纠纷,原告李先锋之母张芝娟遂多次找被告杨虹索要该借款。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芝娟在被告杨虹的娘家为索要借款与被告杨虹发生争吵并报了警,经村调解员郭永智、祁县公安局干警调解,原告张至娟与被告杨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虹付给李先锋、张至娟人民币四万元整,分两次付清,2013年1月25日付二万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二万元;二、杨虹与李先锋、张至娟再无其它经济财产纠纷;三、李先锋、张至娟以后不得再与杨虹及其家人因此事发生纠纷吵闹”。原告张芝娟、被告杨虹、村调解员郭永智、被告杨虹的叔叔杨世忠、两名公安干警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的张至娟即原告张芝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祁县昭馀镇丰泽村委介绍信等佐证。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虹与原告张芝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1月23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公安干警主持下,在村调解员、被告叔叔及被告父母在场的前提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为解决经济纠纷达成的合意。同时该协议也是对双方之前经济纠纷的终结,不论是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同居析产关系,均以本协议的达成而告终结。张芝娟作为原告李先锋的母亲在本案中系代理行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锋人民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润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