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虎,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XX、陈晓青,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8年自由恋爱。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孩子。生活中,原告积极改善家庭生活,被告对现状不满足,经常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感情急剧冷却。2012年4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外租房,开始分居。4月30日,因被告不告诉晚归理由,发生吵架,原告对婚姻失去信任和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1张。以证明债务情况。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有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参与过多,使我受到不公平对待。原告的指责不属实。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敏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借据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借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双方自由恋爱。2010年12月订婚。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孩子。原、被告与父母同住。2012年4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4月底,因被告未告知晚归理由,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子3床。2009年,被告经营照相馆。2011年6月,原告与他人共同注册宝鸡光点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独立意识强,未能妥善处理好彼此及家庭成员关系,应引以为戒。双方虽有矛盾,经过努力,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依照法律规定,应不准离婚为宜。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