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7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敲诈勒索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齐瑞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敲诈数额应该为较大,且社会危害性较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第四大街拓谷服装店办公室内盗走该店印章、证照存折、座机等物品,后以归还上述物品为由向孙某甲索要现金50000元,因孙某甲报警未果。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褚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物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书写的敲诈勒索信件,到案说明,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敲诈数额为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3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数额为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并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敲诈数额为较大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