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福连诉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连,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陈福连。委托代理人曾雄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万寿巷11号。法定代表人李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连诉被告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雄志、被告诉讼代理人陆庆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主要营业范围为危险废弃物的收集、综合处理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为高度污染和危险行业。原告从2003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收运工,月工资为2300元/月。直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2个月。2012年期间,被告为控制成本,节约开支,通过欺骗手段降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生产经营中,被告不仅无证经营非法买卖医疗垃圾,还指派原告将收集的医疗垃圾直接在户外焚烧或者未经消毒直接填埋,原告等一线员工身体健康受到不同程度损伤。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15日视为自动辞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企图达到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2012年12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的劳动合同中被告与原告也只是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被告并未将《新安公司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公示或直接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不得以该规章制度为依据主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二、原告无严重违纪的事实。劳动仲裁中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录音光碟和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的经过,是劳动者维护权益的合法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旷工的事实。被告向劳动仲裁庭提供的考勤表并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到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自动辞职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上述通知,故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经营项目为高度危险行业,《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被告应向从业者提供相关的劳动保护措施。而被告不顾法律规定,为节约成本,拒绝向原告等一线员工提供相关劳动保护措施,使原告不能得到有效的劳动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然而被告置法律法规不顾,指派原告将收集的医疗垃圾直接在户外焚烧或者未经消毒直接填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也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50(2300元/月×9.5月=21850元);2、判决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人民币23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6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二、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四、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五、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非法买卖医疗垃圾;六、照片二组,证明被告户外焚烧医疗垃圾;七、照片三组,证明被告违法掩埋医疗垃圾。被告辩称,一、2010年10月30日,在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阮芳、XX宇组织原告在内的二十一名员工进行罢工,导致公司无法营运,公司的各合同单位的医疗废弃物无人回收,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公司多次与原告等人协商,并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先后有六名员工复工,但原告等十六人始终未返回公司上班,连续罢工17天。为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研究决定对原告等十六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合法,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公司的管理制度合法有效,是保护公司员工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同时也是约束员工的行动准则。管理制度张贴在公司内,且公司在员工大会上宣读并组织全体员工进行了学习。在仲裁庭审时,陈福连也承认有事请假需要向公司请假,这表示员工是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公司也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考勤。三、被告所举证的考勤表经过仲裁程序开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四、原告声称未接到2012年11月16日通知,却在仲裁时提交了上述通知,其陈述与行为自相矛盾。五、原告从未向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六、原告组织罢工、擅自离岗,属自动离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七、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未上班,被告不需要支付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考勤表、2012年10月、11月医废接收台账,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二、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三、会议记录、照片,证明管理制度经过公示,并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四、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五、通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送达;六、原、被告在仲裁程序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仲裁程序中被告提交了考勤表进行质证、原告2012年10月30日之后未上班的事实,原告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进行了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原告的工作方式为自行出车不需公司安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是2004年1月而不是2003年10月,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无效的管理制度,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对证据六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旷工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陈福连与被告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工作内容为三轮车收集,月工资为1010元。2012年10月,原告等20余名员工对201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2011年大幅降低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出交涉。2012年10月30日至31日,原告等20余名员工集体停止工作,经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后,部分员工恢复上岗工作,但仍有原告在内的15名员工拒绝上岗劳动。原告称自2012年11月1日起,停工的员工均到被告办公场所与单位进行沟通,等待工作安排,但被告并没有安排工作。被告称,停工人员均为一线员工,一般都是到单位领取劳动工具后自行上岗,每个人职责明确不需要另行安排,原告实际是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降低有意见而“罢工”。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无原告上岗记录。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原告等15名员工自2012年10月30日起擅自离岗达17日,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公司向原告等员工发出通知称:你自2012年10月30日起擅自离岗,未到公司上班。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请上述人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辞职处理。2013年3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5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天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制定了《新安公司管理制度》并在公司内进行了公示,并于2011年12月5日召开会议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学习《新安公司管理制度》。《新安公司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旷工的处罚:旷工一个台班按天均工资3倍扣罚;连续旷工3天将按自动离职论处,不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须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依约提供劳动工具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应依约进行工作。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自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即自行停止工作,离岗达十五天以上的事实,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辩称,《新安公司管理制度》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公示,该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会议记录,从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是将该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并未上岗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福连与被告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福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