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增江街东区高科技工业基地纬四路。法定代表人梁思析。委托代理人张为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小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工业区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渭滨。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代理审判员梁嘉莹、人民陪审员周志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公、骆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8日共购入原告木工胶产品共52500元,分别为5月份货款10500元、6月份货款21000元、8月份货款21000元。按照事先约定,货款45日内结算。被告应于7月付清原告5月份货款、8月付清6月份货款、10月付清8月份货款。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三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25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6月8日及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木工胶产品10500元、21000元及2100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确认收货。根据送货单附注的约定,货款应于送货之日起45日内全部结清,但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并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8月8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木工胶产品共52500元,并约定于送货之日起45日内全部结清货款,但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至今并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52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彬代理审判员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周志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