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兰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韦某甲,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兰涛、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就不大好了。2009年秋,被告开饭店因为招服务员、买菜等琐事生气、吵架,并开始动手打我,后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我再也忍受不了被告,我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同意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我就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从2010年9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我与原告一直分居。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韦某乙,现随被告韦某甲生活。从2010年3月被告开饭店时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9月2日,原告赵某独自离开被告处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3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原告赵某从2010年9月2日离开被告处独自外出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零一个月,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同意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自原、被告2010年9月2日起分居后,婚生子韦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原告赵某同意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韦某甲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韦某甲负担。但原告作为婚生子韦某乙的母亲,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韦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但被告韦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赵某均予以否认。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韦某甲负担。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