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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秀娃与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娃,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王秀娃。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娃与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娃、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娃诉称,2013年2月底,原告在网上发帖想在太白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此贴被被告看见,后被告给原告介绍并提供吉祥小区两套房源,让原告过去看房,房屋一套在4楼,一套在7楼。原告过去后被告带原告只看了7楼的房屋,并说4楼和7楼房屋的结构和装修都一样,原告想要4楼,但觉得房价太高,让被告试问一下,看4楼的房价是否能便宜一点。被告称谈价要原告交1万元诚意金,原告就给被告交了1万元诚意金,双方签订了《认购意向协议》,后原告要求看房,被告找各种理由,不让原告看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诚意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意向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秀娃确实经过被告看了吉祥小区XXXX号房屋,因为四楼的房屋有租客,但是租客当时不在,所以看了7楼同户型的房屋。原告说只要是4楼的就不用看房了,所以才签订的认购协议,交了1万元的意向金。原告走后,当天被告和业主取得联系,业主也愿意出售房屋,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支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被告已将这个钱转给了业主。几天以后,原告看了房屋之后,认为房屋装修差,不愿意购买。因此原告让被告退还1万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意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娃与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认购意向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的第3项约定:“甲方(本案的原告王秀娃)向乙方(本案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壹万元整。”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终止,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在委托期限内卖方签署《收定确认书》后,本意向金即转为买方之购房定金。”原告王秀娃与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认购意向协议》的当天,原告王秀娃向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意向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认购意向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娃与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终止,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在委托期限内卖方签署《收定确认书》后,本意向金即转为买方之购房定金”。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案外人张军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收定确认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收定确认书》时通知原告将意向金转为定金,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定确认书》第二款第二项中“转交买方客户张女士购房定金”及收据中“转交来王女士购房定金”,可确定缴纳购房定金的两人明显非同一人,由此可认定被告未尽到居间义务,被告称意向金转为定金之辩称不能成立。加之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意向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意向金一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秀娃与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意向协议》。二、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王秀娃的意向金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王秀娃已预交,被告西安金爵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娃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