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媛,女。被告人李媛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6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南王岗村被告人李媛与丈夫郭某的家中,因与郭某家庭矛盾心生怨恨,李媛将事先从新民市梁山镇供销社兽药店购买的“一步亡”老鼠药掺入炒饭中,李媛将炒饭递给郭某吃了几口,郭某吃后身体感到不适。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出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送检的一步亡鼠药和送检的炒饭中均检出氟乙酰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郭某死亡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轻微,手段简单。相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郭某的谅解;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5、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6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姚堡乡南王岗村被告人李媛与丈夫郭某的家中,因与郭某家庭矛盾心生怨恨,李媛将事先从新民市梁山镇供销社兽药店购买的十袋“一步亡”老鼠药中的三袋掺入炒饭中,李媛将炒饭递给郭某食用,郭某吃了几口后感觉炒饭不新鲜,并发现炒饭内混有红色颗粒就不再食用,后身体感到不适。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步亡鼠药和送检的炒饭中均检出氟乙酰胺成分。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李媛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口信息,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李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媛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被害人郭某的食物中投放含有氟乙酰胺成分的老鼠药,致被害人郭某身体不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媛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行为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并已得到被害人郭某的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郭某死亡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媛在往炒饭内投放老鼠药行为时,明知老鼠药内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成分,被害人郭某吃后,也能导致被害人郭某死亡的后果,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因被告人李媛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郭某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可对被告人李媛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媛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高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