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同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传兵、鲁殿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传兵,鲁殿虎,郑礼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郭同怀,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杜传兵,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殿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传兵、鲁殿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礼桂,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同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传兵、鲁殿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杜传兵、鲁殿虎的申请追加郑礼桂为共同被告,并应郭同怀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平,被告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鲁殿虎及杜传兵、鲁殿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传银,被告郑礼桂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同怀诉称:吊车系被告杜传兵和被告鲁殿虎合伙购买并挂靠于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9日14时50分,原告郭同怀跟随被告鲁殿虎驾驶该车去田家庵电厂装卸铁管,在装卸过程中,原告被从吊臂上脱落的铁管砸伤,后原告被120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现已出院,因各项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虽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鲁殿虎和杜传兵系合伙购买该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吊装险。原告尚需二次治疗,对残疾赔偿金、后续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予以明确。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966.0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28.52元。原告郭同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二、蒋传群、胡继田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杜传兵、鲁殿虎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但证人陈述经过的情况不属实;郑礼桂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言不予采信。证三、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已报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杜传兵、鲁殿虎无异议;郑礼桂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四、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对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的记录。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院表述是摔伤,没办法明确他是从车上摔下来的还是别的因素受伤;杜传兵、鲁殿虎对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原告是车子刮倒摔伤;郑礼桂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五、原告女儿和爱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和期限应参照鉴定报告;杜传兵、鲁殿虎认为不需要两人护理,且护理标准过高;郑礼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护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证六、八张医疗费票据(42723.32元)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按每天8元计算交通费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费用;杜传兵、鲁殿虎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且认为发票上有护理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收取;郑礼桂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费用系郭同怀住院前产生的急救费用,住院票据上的护理费用系医院对病人进行的护理,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不冲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证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三期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1400元。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杜传兵、鲁殿虎对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郑礼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该事件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立案案由是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并不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车上受伤也不适用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二、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杜传兵、鲁殿虎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郑礼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杜传兵、鲁殿虎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受伤情况不属实,原告受伤是肇事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刮伤并不是被砸伤;立案时所定的案由也不合适;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形下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系受雇主郑礼桂的安排和指挥从事工作,杜传兵、鲁殿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有的过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杜传兵、鲁殿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皖D254**车辆的保单,证明杜传兵、鲁殿虎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无异议,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郑礼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二、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杜传兵、鲁殿虎如实反映伤者受伤情况已报案,该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无异议;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及郑礼桂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郑礼桂当庭辩称:郑礼桂与杜传兵、鲁殿虎双方只是合同关系,郑礼桂委托杜传兵、鲁殿虎运铁管,郑礼桂给付运费。因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故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郑礼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郑礼桂是雇主,承担责任也有权利找致害人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对郑礼桂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礼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郑礼桂有钢管需要运输,遂口头和杜传兵、鲁殿虎达成协议,由杜传兵、鲁殿虎自带车辆为郑礼桂运输钢管。事发时,郭同怀亦受郑礼桂安排,负责将钢管里的灰去除并挂好挂钩。2012年10月9日14时50分,原告郭同怀随同杜传兵驾驶的D25475号车去田家庵电厂大坝路装卸铁管,杜传兵驾驶该车在行驶作业过程中,因观察不到位,不慎将原告刮伤,原告遂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次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对症,随访。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用42723.32元,该费用由郑礼桂垫付。因郑礼桂尚欠杜传兵、鲁殿虎运输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医疗费用算作杜传兵、鲁殿虎支付,以抵付郑礼桂应给付杜传兵、鲁殿虎的运输费用。2013年5月9日,应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20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同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同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结论领取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28.52元。另查明: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杜传兵和被告鲁殿虎合伙购买,挂靠于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杜传兵分别向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及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报案。2012年11月12日,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出具“2012年10月9日下午两时左右,杜传兵驾驶车在田家庵电厂大坝路行驶作业中,因观察不到位,不慎将郭同怀刮伤,后向交警队报案。”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证据显示杜传兵驾驶机动车在移动过程中将郭同怀刮伤,事发后,杜传兵分别向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及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报案。被告杜传兵和鲁殿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郭同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对挂户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传兵和鲁殿虎赔付。被告郑礼桂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害人,故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同怀各项诉请数额中: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过高,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偏高,可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23.32元、误工费11700元(97.5元×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怀749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怀34403.3元(医疗费327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同怀109337.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郭同怀66614元,支付被告杜传兵和鲁殿虎垫付的427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杜传兵和鲁殿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郑礼桂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郭同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77元,由原告郭同怀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祝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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