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容,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周毅容。委托代理人梁小梅。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前志。委托代理人王中秋。原告周毅容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容诉称,因被告在经营期间资金困���,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债务重组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并约定在六个月内按8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并就此了结双方的债务关系,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按约付清,该协议失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付款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因条件成就而失效,但该协议能够确定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相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毅容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40000元的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毅容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