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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宗海与严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杰,严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张宗杰,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海军,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宗杰与被告严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严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杰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严海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宗杰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要求:1、判决被告严海军偿还原告张宗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被告严海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海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严海军向张宗杰借款300000元,并向张宗杰出具借条壹份,其内容为“兹有本人严海军(身份证:511602198410052536)于2011年向出借人张宗杰(身份证号码:511602198410100032),借到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借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严海军向出借人张宗杰郑重承诺,该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给出借人张宗杰”。2011年9月27日,张宗杰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严海军。事后,严海军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严海军于2011年9月22日向张宗杰出具的壹份“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广安洪洲分理处的转款凭据。3、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严海军向原告张宗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的转款凭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海军理应向原告张宗杰清偿借款。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按何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且被告严海军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故该借款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9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宗杰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9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严海军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