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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徐某某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甘M11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至297KM+100M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长庆石油职工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右额颞顶骨缺损、创伤后脑积水、右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等。2013年7月6日,原告因癫痫入住第四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即唐都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挫裂伤;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共花医疗费358374.0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34479.6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0581.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异议,有事实根据并有法律依据的项目同意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肇事车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项目进行赔偿,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M11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至297KM+100M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恶性弥漫性脑肿胀、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环池闭塞、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迟发性远隔血肿(矢窦破裂、双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内血肿)、外伤性脑缺血、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脑膨出、纵裂池积液;吸入坠积性肺炎;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右侧额颞部颅板缺损;右侧额颞部脑组织缺血性改变;脾大;胆囊息肉样病变;胆结石(疏松)”。住院治疗68天。2012年12月19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理疗科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2年12月31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创伤后脑积水”。2013年7月16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挫裂伤,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34479.61元,救护费2045元、门诊费20236.09元、陪护人员躺椅使用费240元、医院外药房买药11200元,共计368200.70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351376.9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得义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平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2、被告徐某某肇事时驾驶的甘M119**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3、该车在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另支付原告杨立平现金4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2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2013)庆医司鉴(8)H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颅脑外伤继发癫痫受伤伤残属三级、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某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颅脑外伤继发癫痫受伤伤残属三级、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定的伤残等级,对今后生活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了相应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考虑。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材料费依法不予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368200.70元、误工费21573元(306天×70.5元/人.天)、护理费14946元(106天×2人×70.50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68天×40元/天×2人+38天×50元/天×2人)、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8530.06元(17156.90元/年×20年×87%)、残后护理费205864(25733元/年×20年×40%)元、住宿费14400元(68天×100元/天+38天×200元/天)、交通费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48129.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00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28129.76元(已付394700.9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均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9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