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丛台区朝阳路朝阳胡同1号楼1单元5号被害人赵某、李某的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铁片将房门碰锁捅开后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黑色唯米牌手机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挎包等其他物品。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妙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