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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成都市鑫佳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万彬,成都市鑫佳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龚万彬。委托代理人李先勇,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鑫佳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事处双元村*组。法定代表人闵步雄。原告龚万彬与被告成都市鑫佳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佳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鑫佳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佳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万彬诉称,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2008年8月完工,双方结算价99万元。2009年3月,原告再次为被告新增厂区工程施工,同年4月双方结算价18万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共111.7万元,尚欠53000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鑫佳庆公司未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鑫佳庆公司与龚万彬结算厂房基础、轨道基础等工程,结算价99万元。2009年4月14日,鑫佳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步雄向龚万彬出具厂房扩建工程结算单,结算价18万元。龚万彬陈述,上述结算单的形成原因为:2008年初,龚万彬为鑫佳庆公司修建厂房,2008年8月完工,双方结算价99万元。2009年3月,龚万彬再次为鑫佳庆公司新增厂区工程施工,双方结算价18万元。后鑫佳庆公司陆续付款共111.7万元,尚欠5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龚万彬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二份结算单、记载鑫佳庆公司付款的记录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万彬与被告鑫佳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形成工程欠款,鑫佳庆公司拖欠的工程5300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鑫佳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万彬工程欠款530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鑫佳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