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李丽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64号原告: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锋。被告:李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炎。原告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倍捻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10倍捻机20台(单价为56500元)、络丝机1台(单价为38500元),总货款为11685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收到被告定金338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倍捻机4台、络丝机1台,并且原、被告在送货单上补充约定:总货款为1168500元,已付定金33800元,分批发货,每批货到付款80%,余款2013年年底前付清。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倍捻机4台。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倍捻机2台。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倍捻机4台。截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倍捻机14台,络丝机1台,收到货款3837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3136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应付货款3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到期应付货款为279850元。被告李丽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售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加工的丝都是黑色的,而且断头特别多,虽经原告维修,但是情况并未好转,导致被告客户全部终止合同,纷纷扣款和索赔,大量订单流失,经济损失严重,被告对此保留相关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购买机器设备数量及价款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已签收相关机械设备总共14台倍捻机,1台络丝机,并补充约定货到后支付80%货款,其余款项于2013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倍捻机14台、络丝机1台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产品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加工协议书和终止合作协议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损失245000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所发给原告的信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发函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4,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无法从照片上判断其生产出来的产品是通过原告提供的机器生产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终止合作协议告知书只提到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没提到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终止合作协议告知书无法证明原告的机器设备质量有问题,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损失245000元;对证据6,原告方确实收到了此信件,被告方在信中描述已收到机器设备是事实,但被告所称的收到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个情况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6,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同一份信函,信函中所陈述的被告已收到机器设备数量双方均无异议,可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告所提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其为被告的单方陈述,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仅凭部分有瑕疵产品的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加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客户出具给被告的终止合作协议告知书,无法达到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造成被告损失245000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56500元的倍捻机20台,单价为38500元的络丝机1台,总货款为1168500元。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交付了倍捻机14台,络丝机1台,双方补充约定分批发货,每批货到付80%,余款2013年年底前付清。至今原告已收货款共计383750元(该金额包括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的定金33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到期货款为2798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李丽根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及时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丽根支付嵊州市南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98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依法减半收取3002.50元,由李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6005(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