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范贤林与衣米提?吾斯曼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林,衣米提·吾斯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范贤林。被告:衣米提·吾斯曼。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马木提,新疆志通律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原告范贤林与被告衣米提·吾斯曼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代理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林,被告衣米提·吾斯曼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马木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林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米提·吾斯曼辩称,我方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我方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借了原告七、八百万元,都用于棉花生意,因生意亏损,公司也被银行拍卖掉,没有能力返还该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8月26日,被告衣米提·吾斯曼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分别出具连分借条内容为:“今借范贤林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月利息3%,借款人:衣米提·吾斯曼”和“今借范贤林现金一百万元整(1000000),期限两个月,4%计息,借款人:衣米提·吾斯曼”。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签章明确,出借人、借款金额清楚。被告庭审中提出“借条是我打的,这笔款都用于棉花生意,因生意亏损,公司也被银行拍卖掉,没有能力返还该款”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给原告方的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米提·吾斯曼返还原告范贤林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衣米提·吾斯曼返还原告范贤林借款利息500000元(300000元×27个月×0.004875/月×4倍)+(1000000元×24个月×0.004875/月×4倍);。被告衣米提·吾斯曼应付款项1800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衣米提·吾斯曼负担;剩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 艾合买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