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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峰与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峰,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30号原告单峰,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启鸣,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良,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单峰与被告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普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被告北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良,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峰诉称,2012年8月15日,王秋明驾驶被告北普公司车辆行至开元路薛家寨小区门前处与其车辆相撞,致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3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北普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其赔付赔医疗费15328.42元、误工费5689.2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2613元、停运费26112元,共计56242.6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北普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其愿意承担。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王秋明驾驶车主为被告北普公司的陕AE66**号车沿西安市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家寨小区门前时,突然改变行驶车道,适逢原告单峰驾驶其所有的陕AT07**号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躲避不及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陕AT07**号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陕AGK0**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王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额部头皮挫伤;2.左眉弓皮肤挫裂伤;3.外伤性散瞳症;4.左侧第6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及负责。2.休息2周,2周后复查。3.继续眼科治疗,随诊。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及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原告为索要相关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陕AE66**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北普公司按责任承担。经核实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效票据计149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计10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共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488.4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的6488.42元由被告北普公司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出租车行业标准每天86.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计算66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5689.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36天,计25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8509.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计2613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停运时间计算60天,停运损失本院结合该车辆的实际状况,按台班基价每天193元计算,计11580元。以上共计1419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12193元由被告北普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0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509.20元。被告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88.42元,财产损失12193元,共计18681.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0元,被告西安北普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