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小江海”,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县马××镇××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坝附近一鸣工地,见四周无人之机,将蓝林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价值为3990元的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得款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失主蓝林报案;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