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祖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翠屏行初字第27号原告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西正街宾河路。负责人彭胜崇。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XX平,该局社保科副科长。第三人唐祖能,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3)0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之妻杨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值班时因工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就杨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工亡一事一次性补偿杨某某亲属若干万元(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扣除已支付的若干万元,余款若干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干万元,余款若干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国家落后产业淘汰补助资金打入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则余款若干万元立即支付。二、杨某某的亲属不得就杨某某2012年7月30日工亡一事再向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四川省屏山县龙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丹霞宾馆负担。审 判 长 陈健审 判 员 邹洪人民陪审员 袁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