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守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守星,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地址:茌平县城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振山,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信用社职工。被告董守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以奇,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宋金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董守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董守星、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振山,被告董守星、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董守星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以下简称:胡屯分社)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0131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董守星在胡屯分社借款10万元,用途为运输,2013年2月24日到期。借款人于2013年4月16日还款2079.43元,尚欠本金97920.56元及利息。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与胡屯分社签订(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01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执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守星偿还贷款本金97920.56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董守星与胡屯分社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013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运输;金额壹拾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2011年3月20日,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与胡屯分社签订(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01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董守星在胡屯分社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4日到期,利率为10.9333‰。借款人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079.43元,尚欠本金97920.56元及利息1003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宋金奎、董守旺的银行存款98000元予以冻结六个月。实际于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董守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冯官屯营业所的60×××13账户存款321.63元予以冻结6个月,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宋金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91×××16账户存款1586.79元予以冻结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守星与胡屯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与胡屯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守星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董守星发放贷款,属正常履行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人就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守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7920.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以97920.56元的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加2013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10037元)。二、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守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董守星、刘以奇、宋金奎、董守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