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叶刘琴、李新疆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叶刘琴;李新疆;李幸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严学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民、汪丽敏。被告:叶刘琴。被告:李新疆。被告:李幸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叶刘琴、李新疆、李幸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刘琴、李新疆、李幸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先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书面填写兴业银行信用卡与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以下均简称信用卡)申请书,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申请表背后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将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申请信用卡的相关材料报送原告后,原告经审查同意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的申请并分别为其发放卡号为×××8107和卡号为×××9106的信用卡。根据《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额。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额度内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金额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当期全部费用和利息。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发卡后,李启龙就卡号×××8107的信用卡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共消费、取现1297710元,产生年费2600元,截止2013年3月18日,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尚欠信用卡本金84132.65元、利息7967.29元、滞纳金4226.86元未还;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就卡号×××9106的信用卡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2日,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尚欠信用卡本金112505.66元、利息8003.81元、滞纳金等费用28782.37元未还。另外,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不幸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死后其遗产由被告叶刘琴,李新疆和李幸芷继承,并且上述两张信用卡被申请、被开通和被使用的时间均在李启龙与被告叶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叶刘琴偿还信用卡债务,由三被告在遗产继承份额内偿还信用卡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刘琴偿还信用卡(卡号:×××8107)透支本金841362.65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为7967.29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为还部分的5%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为4226.86);2.被告叶刘琴偿还信用卡(卡号:×××9106)透支本金112505.6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为8003.81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为还部分的5%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为28782.37元);3.三被告在遗产继承的份额内偿还信用卡(卡号:×××8107)透支本金841362.65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为7967.29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为还部分的5%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为4226.86);4.三被告在遗产继承的份额内偿还信用卡(卡号:×××9106)透支本金112505.6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为8003.81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为还部分的5%计收,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为28782.37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摘抄九十年代常住居民内册、摘抄现年代常住居民内册、结婚登记信息,以证明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于2012年11月7日因疾病死亡、李启龙的父母早于其死亡、李启龙的继承人为三被告以及2005年12月8日李启龙与被告叶刘琴在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4.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证明李启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5.账单明细,以证明两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月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每月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20元;信用卡持有人李启龙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叶刘琴、李新疆、李幸芷。本院认为,李启龙在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的金额,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本金953868.31元外,还应当依约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关于透支利息,因双方已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透支款均系消费产生,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953868.31元×10%×5%=4769元(其中卡号:×××8107的滞纳金为每月4206元,其中卡号:×××9106的滞纳金为每月563元),原告将滞纳金记入本金,滚动计息,无合法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李启龙与被告叶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李启龙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应由被告叶刘琴负责偿还。李启龙死亡后,被告李新疆、李幸芷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841362.65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7967.29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滞纳金(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4206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112505.66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8003.81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透支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滞纳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563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新疆、李幸芷在继承李启龙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刘琴负担,被告李新疆、李幸芷在继承李启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