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李有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李有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9-6。负责人张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被告李有益,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李有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有益于1994年5月24日、1994年8月17日、1995年5月3日、1996年6月25日、1996年7月1日、1996年12月2日、1997年4月1日分别向我社借款400元、700元、300元、130元、700元、1000元、15000元。以上七笔贷款共18230元,现均已超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有益偿还借款本金18230元及利息33281元(该利息已从1994年11月24日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七单;2、《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信宜市人民法院(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李有益结欠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李有益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李有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李有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有益于1994年5月24日向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鸡信用社借款4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1月24日到期;于1994年8月17日借款7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2月17日到期;于1995年5月3日借款300元,月利率14.64‰,1995年8月3日到期;于1996年6月25日借款130元,月利率12.81‰,1996年9月25日到期;于1996年7月1日借款700元,月利率12.91‰,1996年10月1日到期;1996年12月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1.76‰,1997年2月2日到期;于1997年4月1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11.76‰,1997年10月1日到期。以上七笔借款共18230元。借款后,被告李有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8230元及利息33281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茂银监复(2008)72号文件,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鸡信用社终止营业,其原有债权债务并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鸡信用社已终止营业,其原有债权债务并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即原告),依法律规定,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鸡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承继,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有益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8230元及利息,有被告李有益签名确认的《借据》和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有益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李有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有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230元及利息(从1994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3328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有益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有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8230元及利息(从1994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3328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缓交544元,该受理费由被告李有益负担。邮递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有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