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系宁波宇泰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5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处罚后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叶某乙发生矛盾,携带菜刀、水果刀各一把至宁波宇泰线业有限公司五楼工作车间,将正在上班的叶某乙叫到车间门外楼梯口。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龙某持所带的菜刀砍向叶某乙,叶某乙随即抓住龙某双手抢夺菜刀。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龙某又用水果刀将叶某乙的面部划伤,并在逃离现场后将菜刀、水果刀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叶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其与龙某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损伤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叶某乙出具的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