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熊健与上海帅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健,上海帅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熊健。委托代理人陈希卓,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海帅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倪飞。原告熊健与被告上海帅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卒公司)、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卒公司、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据原告与被告帅卒公司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二年内还清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以前的借款利息16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以月息3分予以计付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至今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倪飞系帅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帅卒公司均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倪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倪飞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6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65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因还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判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未予支持;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3、(2012)武执字第439-1号、439-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领款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6月3日领取执行款233300元、370686.98元;4、被告帅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倪飞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5、借条,拟证明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确认的160000元利息系借款900000元在2011年1月1日前利息的总结算金额。二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倪飞在常德市武陵区承接了常德市电业局等单位的工程,困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帅卒公司的公章。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二年内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未能清偿,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16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以月息3分向原告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在约定的二年还款期内,被告仅偿还了250000元,后不再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支付2010年的利息1600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依(2012)武执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项2333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领取了此款。该案执行过程中,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1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2012)常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2)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法院已执行款项233300元应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依(2012)武执字第439-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项370686.98元,2013年6月3日,原告领取了此款项。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还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即二年内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已被本院(2012)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16700元(650000元-233300元)。因该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起诉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相关费用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再审时就原告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截止到本案原告2013年4月22日起诉时,二被告就9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仍未清偿完毕,依双方还款协议中二年内未清偿借款900000元的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约定,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利息和费用的给付责任。原告鉴此另案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按双方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约定为月息3分,因该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现主张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过高,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为宜,且本院确认因本院2012年7月5日执行款233300元和2013年6月3日执行款370686.98元的给付而分段计付其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帅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健给付2011年1月1日前的借款900000元的利息16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的额度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以416700元(650000元-233300元)的额度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013.02元(416700元-370686.98元)的额度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15元,原告负担5015元,由被告上海帅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