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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反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陕AG12**油罐车的聘用驾驶员。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了解到其他油罐车的驾驶员给所拉的油罐罐体内加一个小罐,并利用所加小罐偷油。当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本市未央区六村堡办事处阎家村北高某某的个体修理部,将其所驾驶的油罐车进行了改装,在罐体内安装了一个能装1吨汽油的小罐。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油罐车于11时许,到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六村堡油库(以下简称油库)装97号汽油24.070吨。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已装满油的车辆在本市未央区焦家村附近,接同车另一驾驶员狄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送油。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陕西省宁强县黄坝驿镇,被告人张某某趁狄某某下车吃饭,支开狄某某,与旁边买油的人达成协议后,打开小罐的开关,从已改装的小油罐中抽出汽油一吨,再将小罐充入甲醇,关闭小罐开关。买油人支付被告人张某某汽油和甲醇差价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驶车辆,按事先确定的目的地,于18日12时许,行驶至四川省成都市城北壳牌加油站。在该加油站对被告人所拉的汽油检测后,向油库卸油时,被告人通过安装在驾驶室里小开关,打开罐中小罐,让小罐内甲醇渗入大油罐内,随之入加油站油库,共卸油11.335吨。被告人张某某将剩余汽油运至成都蜀西壳牌加油站时,因该加油站检测时发现油品不合格后拒收。被告人张某某以该加油站领导不愿要油,向车主反映。后车主联系了买家,被告人张某某将剩余汽油卖给成都市“合江”加油站。当日,成都蜀西壳牌加油站向六村堡油库反映油品质量有问题。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改装的罐车里小罐拆除。4月22日油库报案。报案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同时查明,六村堡加油库出库量为24.07吨,成都加油站计算价格为234514.01元,单价每吨9743元。抓获当日油品单价每吨9881元。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出具情况证明显示,其对该汽油价值提请西安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汽油属明码标价的商品,不需要鉴定,可以考虑相关票据认定价格。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六村堡油库的损失,该油库已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油罐车驾驶员,应将所运输的汽油完好地运输到目的地,但其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装油罐车油罐,采用罐中罐的方法,在运输油品的过程中,秘密窃取合格汽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