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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福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丁福藏,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荣(系原告丁福藏之妻),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福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孟昭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3时30分,宋国军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单县宇泰光电公司院内生活区时,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该案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国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形成残疾,经司法鉴定构成IX级伤残,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对宋国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意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宋国军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单县宇泰光电公司院内生活区时,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单县东大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提交票据34张,计款2567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马新忠(市民)和其妻子孟昭荣(审计师)护理。2013年3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第37172262013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宋国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丁福藏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委托,2013年5月3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福藏右足多发部位足骨骨折损伤(部分粉碎性)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伍仟元;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被告送达后,在举证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杜秀英,系原告之母,1929年9月9日出生,其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丁玉巧,长子丁福藏,次子丁福邦。鲁######号小型客车由宋国军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405.91元,宋国军已支付,不再主张;在本案只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撤回对宋国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宋国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4、单县东大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计款3405.91元、住院病案;5、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结算票据三张,计款22626.60元及病人费用清单、病历;6��门诊票据十二张及检查报告单;7、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000元;8、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九张计款761.3元;9、原告的工资证明二份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信息,山东宇泰光电科技公司文件、劳动合同、员工请假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0、护理人员马新忠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护理人员孟昭荣的身份证、聘用证明、工资证明;11、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及郓城县水堡乡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2、交通费单据56张计款110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天。证据5中,对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一张金额为122元、尾号为6071的发票有异议,支出用途为医疗器械的机打发票,该费用支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也非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单县东大医院门诊费用发票一张(发票尾号为4547)有异议,该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且该票据发生时间也是在东大医院出院之后产生。证据6中,支出用途为器械弹力袜,由手工填写非打印票据一张,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7:一、原告的足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二、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的情况下,当然影响肢体功能;三、司法鉴定时间离发生事故时间仅90天,临床鉴定时间上不足;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对两张医药公司出具的发票(尾号为8842、5355)有异议。证据9,工资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是5000元,且没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应提交人力资源和劳动局的备案证明,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实际月收入是5000元。证据10,护理人员马新忠无异议,护理人���孟昭荣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没有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工资单,也没有该单位为该护理人员缴纳各种保险的凭证,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工资证明上没有财务部门的印章,综上,对护理人员应按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11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但对以上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宋国军驾驶鲁######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单县宇泰光电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3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第37172262013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国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宋国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其提交在单县东大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共计34张,计款25679.10元,其中二张单据计款176.80元(票据尾号为8842、5355)为外购药,没有所购药名称,本院不予认定,扣除该费用,原告医疗费为2550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10050元,提交了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误工及工资证明、纳税扣缴明���,从上述证据上看,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出勤奖50元,合计10050元,因该公司经济效益欠佳,工资减半给付,另5000元临时欠发挂账,原告领取月工资5050元,扣除纳税50元,实领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月5000元,即15452.05元(5000元×12月÷365天×94天);对另5000元,待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原告纳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9020.94元(孟昭荣:3500元×12月÷365天×60天)+(马新忠:25755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9.33元[原告母亲杜秀英(15778元×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单据55张,计款1100.5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0454.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70454.6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454.62元。以上共计170454.62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提交的尾号为6071(计款112元)、6098(计款278元)二张票据,该票据的用途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购买的拐杖和器械弹力袜,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治疗及恢复具有关联。3、对原告提交的单县东大医院门诊票据尾号为4547(计款97.80元)及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孟昭荣供职单位济宁中明不动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我单位审计师孟昭荣月工资3500元,因家中有事自2013年2月25日请假至今,停发工资。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以上提出的异议及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福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04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丁福藏负担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3709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王志喜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