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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结婚第三天被告就因小事生气,第七天就将我赶出家门,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就不同床起居,到一个月时再次将我赶出家门,原告在娘家住了一两个月才回去。此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就是原告怀孕期间,也打骂、驱赶原告回娘门居住。2008年7月16日生子张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善夫妻感情,2012年5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生孩子时间属实,原告所诉喝酒,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赌博我没有过,生气都是一些琐事,没有因为喝酒生气,生气后原告就回娘家,经常如此,2012年5月因生气回娘家属实,2013年7月我接叫她回来,住了不到10天又走了。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扶养费,陪嫁财产因为家中失火一次,已经没有了,共同财产就一辆摩托车现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长时间分居,2013年7月共同生活数日后,原告再次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地琴一个,洗衣机1台,长桌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彩电1台、挂式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二轮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煤气灶1个、四方地桌1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3000元,二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本院对王某、张某甲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订婚至结婚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分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可按照原被告自愿协商的方案办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