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道伟与杨典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伟,杨典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谢道伟,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汪余祥,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杨典炉,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原告谢道伟诉被告杨典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伟的委托代理人汪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典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了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1年8月2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典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举证、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杨典��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谢道伟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8月27日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8月27日还款,故本案利息应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典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典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