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冯刚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浙江百诚集团金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了义乌新虹家电公司、东阳家用电器公司、义乌钦铖家电商行、���康金城家电有限公司、浦江家美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电器公司支付给浙江百诚集团金华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未上交给浙江百诚集团金华电器有限公司,并私自将部分货款挪作自己还债以及日常开销之用,数额达29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丽霞某、证人林某、付某乙、祝某乙、何某乙、吴某乙、沈某乙、赵蓉的某、关于冯某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辅助明细账、分红支付情况、证明、董事会决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冯某书写收回未上交货款单、冯某收取应收款及私自发货清单、浙江百诚集团金华电器有限公司往来账项核对函、银行承兑汇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何志明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冯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