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1年初私自外出,自此杳无音讯。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被告吴某于2011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后,长期未归,双方处于分居状况,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且婚生女目前随原告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标准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女的实际要求酌定。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双方的夫妻财产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吴某自2013年10月起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赵某乙生活费400元,赵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合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