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志英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胡志英。委托代理人:康昭董、吴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邵小明、周哲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胡志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康昭董、吴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夏新元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文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求智巷路口时,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新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共住院209天,其中昏迷3个多月。后经多次手术,原告虽已无生命危险,但已造成身体及精神多处伤残。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导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Ⅶ级。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一项陆级伤残、一项柒级��残、三项拾级伤残。因颅脑外伤后继发癫痫,该所建议继续观察后期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709578.6元(已扣除公交公司支付部分),尚未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认为,夏新元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4484元、护理费103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伙食费4064元、残疾赔偿金400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22578.6元,扣除公交公司已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709578.6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伤者在治疗中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餐饮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以及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伙食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项6级伤残、一项7级伤残、三项10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护理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0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8、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10、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吴秀平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需原告抚养的事实。11、银行帐户活期明细,证明原告父亲胡从富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额较低,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尚需原告抚养的事实。12、暂住证、结婚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杭州市工作生活多年。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关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原告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尚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相应证明。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父亲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故原告父亲无需抚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所载暂住时间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且在杭州结婚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工作生活。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餐饮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证据6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10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母亲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共同抚养。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已享受养老保险,具有生活来源,无需原告抚养。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9时15分许,夏新元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文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求智巷路口时,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新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脑疝、创作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等。同日,原告又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颅骨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左侧肋骨骨折、高泌乳素血症。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导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Ⅶ级。2013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遗存双眼视力下降、器质性精神障碍、颅骨缺损(已修补)、单侧轻度面瘫、命名性失语等,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分别构成一项陆级伤残、一项柒级伤残、三项拾级伤残。因颅脑外伤后继发癫痫,该所建议继续观察后期限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为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其中护理期限内,昏迷期间需2人护理,转醒后需1人护理。2013年3月22日起转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另查明,夏新元系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公交公司为浙A×××××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夏新元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新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夏新元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因本案夏新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公交公司已全部支付,故原告未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09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3、护理��103558.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昏迷期间需2人护理,因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了该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在昏迷期间另外1名护理人员的相应护理费,合法有据。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原告昏迷期间1个月的护理费为3340.60元。同时,定残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按40087元/年标准、以50%的比例、主张5年期限护理费100217.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448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7个月零10天计算。5、营养费4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20周,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原告家在湖北,因受伤较严重,其家属从家赶到杭州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系合理支��。同时,根据原告因伤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47992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项陆级伤残、一项柒级伤残、三项拾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为400780(34550元/年×20年×58%)。原告母亲户口性质亦系非农业户,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吴秀平出生于1951年10月13日,至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吴秀平的抚养年限为19年。原告母亲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抚养,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该部分抚养费为21545×19÷3×58%=79142元。8、鉴定费4800元,根据票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一项陆级伤残、一项柒级伤残、三项拾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1-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234.1元,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13000元,尚余64323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上述损害中的9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643234.1元-122000元=521234.1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志英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胡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2123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胡志英负担1019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77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成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