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某、张某与梁某、傅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傅某,付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闵庆华,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傅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某系死者傅德玉之子,原告张某系死者傅德玉之母,被告梁某系死者傅德玉之妻,被告傅某系死者傅德玉之女。另查明傅德玉生前留有位于费县费城镇通河路南侧房产两处(房产证号S0××16、S0××17)、生资公司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费房改字第××号)(该房产已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因不良贷款剥离给信达公司)、位于费县梁邱镇小家湾村住房一处、北京招商银行工资173321.54元、住房公积金65496.77元、单位死亡抚恤金24600元、房屋租金265142.28元、中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Q×××××)。红日化工5200股股票、恒通化工11400股股票。另查明,在被告傅某名下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3-0163.另查明,原告付某名下位于北京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6号楼10层2单元1001房产一处。2009年4月26日,原告付某转移其父亲傅德玉建行存款20000元(账号22×××85),同年5月4日在同一账号处转移30000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11日,原告转移傅德玉北京工行存款252300元(账号02×××83)。付某于2009年8月1日与张杨杨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购买张杨杨名下房产,价格为220000元。另查明,红日化工5200股股票于2009年6月30日过户在被告梁某名下。另查明,沿街房每年租金为156800元,其中傅德玉生前收取范学泽到2010年3月1日的房租。至2011年被告梁某共收取房租265142.28元。另查明,因费县两河治理,纠纷财产位于费县生资公司沿街房拆迁,被告梁某与费城镇人民政府达成《沿街营业用房补偿协议》,最终达成协议,可享受回购面积314.8平方。再查明,被告梁某于2011年8月4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于2009年及2010年维修沿街房花费9300元,于2010年1月5日,交纳更换变压器集资款10300元,于2010年4月10日交纳沿街房房产保险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张某及被告梁某、傅某均是傅德玉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因被告梁某系傅德玉的妻子,应先扣除被告梁某财产部分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北京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6号楼10层2单元1001房产系原告通过转移其父母财产所购,其转移财产3023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付某。被告傅某名下的房产,均系其父母自愿赠与,此财产系被告傅某个人财产。被告梁某在管理共同财产时,有实际的支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维修9300元、交纳更换变压器集资款10300元、交纳沿街房房产保险3000元,以上共计32600元,此费用应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财产,原、被告均有实际支出,原告支出2000元,被告梁某支出24000元,此费用均应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房产评估,但均未预交评估费用,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傅德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部分共计528560.59元(其中包括北京招行现金173321.54元、沿街房租金265142.28元、住房公积金65496.77元、单位死亡抚恤金24600元),维护共同财产总支出32600元,查清共同财产支出26000元,资产剩余469960.59元,原告付某58745元、张某58745元、被告梁某293725.30元、被告付园园58745元。二、傅德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梁邱镇小家湾村住房一处归原告张某所有。三、傅德玉夫妻共同财产红日化工5200股股票、恒通化工11400股股票,原告付某、张某、傅某各得红日化工650股、恒通化工1425股,被告梁某得红日化工3250股,恒通化工7125股。四、原告付某、张某各享受回购面积39.35平方,被告梁某享受价回购面积196.75平方,被告傅某享受回购面积39.35平方。五、原告付某名下房产归原告付某所有,被告傅某名下房产归被告傅某所有。六、中华牌汽车归被告梁某所有。七、生资公司房产(房产证号费房改字第××号)的分割,该房产主房面积94.4平方、偏房面积15.2平方,由付某享受主房面积15.8平方、偏房面积2.53平方,被告梁某享受面积为62.8平方、偏房面积10.14平方,被告傅某享受面积15.8平方、偏房面积2.53平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付某、张某共负担6900元;被告梁某负担3900元。上诉人梁某、傅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依法改判,依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现金部分遗漏82300元,导致漏判。该82300元现金来源是,被上诉人付某转移了梁某与傅德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2300元,用其中220000元购买了位于北京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6号楼10层2单元1001号的房产,剩余现金82300元,一审未予分割,属漏判,错误。2、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付某为维护共同财产及为查清共同财产花费58600元,其中梁某花费56600元,付某花费2000元,一审在共同财产现金总额中先予扣除该58600元,然后就剩余部分进行分割,计算方式正确,但一审应当同时判决给梁某56600元,给付某2000元,一审没有就这58600元现金进行判决分配,也属漏判。3、遗产中房产、汽车部分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一审判决分割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客观上履行不能,且显失公平。4、上诉人傅某年仅18岁,正在上大学,学费及生活费较高,梁某独自供养傅某,遗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上诉人另补充上诉请求称,1、上诉人梁某在一审判决后在家中发现银行存单、存折、信用卡各一张,合计金额34820.11元,属于遗漏的遗产,请求二审予以分配。2、付某转移梁某和傅德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2300元,用其中220000元购买了北京房产一套,两上诉人原则上要求分割北京该房产,如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两上诉人同意仅就转移现金302300元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付某、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属实,但在判决方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付某用于购买北京房产的部分现金是傅德玉生前转到付某名下,应属傅德玉个人赠与行为。该北京房产及剩余现金应是付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认定为梁某和傅德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不存在漏判82300元的行为。2、对于维护共同财产相应的支出一审没有漏判。3、遗产中的房产汽车,一审判决不存在分割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4、一审分割遗产时对傅某已经给予了照顾。5、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在家中发现的银行存单存折信用卡中的存款进行分割。6、上诉人所谓的302300元并非付某转移,而是傅德玉生前赠与。二审查明,上诉人梁某持有傅德玉名下的银行存单、存折、信用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8000元、10821.11元、6000元,合计为34821.11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梁某提供的存单、存折、信用卡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傅德玉死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上诉人梁某、傅某、被上诉人付某、张某,事实清楚。傅德玉的遗产包含在傅德玉和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该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审查明1、现金528560.59元,2、红日化工股票5200股,恒通化工股票11400股,3、位于费县梁邱镇小家湾村住房一处,4、中华牌汽车一辆,5、位于费县生资公司附近回购沿街房一处(尚未交付),6、位于费县生资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处(尚处抵押给他人的状态);二审查明7、银行存单、存折、信用卡各一张,金额合计为34821.11元。对于上述傅德玉和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傅德玉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关于上述第1、2、3、4项财产、遗产的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上述第5、6项财产中的遗产,该遗产系房产,原审判决对该房产进行面积分割不妥,客观上造成当事人履行不便;再者,位于费县生资公司附近的回购沿街房尚未交付,位于费县生资公司家属院的房产尚处抵押状态,故对该两处房产本案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第7项财产现金34821.11元,系傅德玉和上诉人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7410.55元属于傅德玉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二审进行分割,故本院予以处理,该17410.55元现金由四当事人平均分配,上诉人梁某、傅某、被上诉人付某、张某各得4352.6元。关于被上诉人付某转移傅德玉现金302300元,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付某主张系傅德玉生前赠与,上诉人梁某主张系付某转移梁某和傅德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付某用其中的220000元购买了位于北京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6号楼10层2单元1001号的房产一处,剩余现金82300元;该处房产应属于被上诉人付某所有,不属于傅德玉遗产;本案所涉该302300元现金,因由傅德玉在生前已处分,不属于遗产,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梁某、傅某主张一审漏判上述现金82300元,及主张应分割上述位于北京的房产,或对上述该302300元现金应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付某为维护共同财产及为查清共同财产花费58600元,原审在共同财产现金总额中先予扣除,然后就剩余部分进行分割,该项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梁某、傅某主张一审漏判该58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傅某已是成年人,其主张分配遗产时应得到照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三、上诉人梁某持有的傅德玉名下的存款34821.11元,其中一半即17410.55元归上诉人梁某所有,另一半即17410.55元由上诉人梁某、傅某、被上诉人付某、张某各得4352.6元。上述判决限当事人于接本判决书后十日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梁某、傅某负担5400元,被上诉人付某、张某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