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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立萍与曹磊、凌全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萍,曹磊,凌全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张立萍。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被告凌全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萍诉被告曹磊、凌全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曹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萍诉称,2013年5月3日18时40分,原告与被告曹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在郑州市陇海路兴华街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磊驾车将原告撞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巨大,被告一直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磊、凌全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7.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757.8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张立萍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曹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凌全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曹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7、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8、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院证一份;10、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1、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2、郑州恒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13、郑州恒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4、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陪护证明一份;15、郑州市爱馨家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发票7000元。被告曹磊辩称,我承包的是被告凌全江的出租车,该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凌全江不承担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付责任。我共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的医疗费。被告曹磊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共3张。被告凌全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该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的用药及诊断治疗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及被告曹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均未提交原告与被告郑州恒爱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该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中,证据14仅为医生证明,而不是医嘱,故对张立萍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8时40分,被告曹磊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与兴华街时,与沿兴华街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原告张立萍相撞,并致张立萍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曹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曹磊垫付了1291.5元的门诊费,当天原告转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12357.8元。另查明,被告凌全江是豫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曹磊驾驶的豫A×××××号车与原告张立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曹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2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酌定支持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一人为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两个月,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为4538.3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538.3元、交通费400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的医疗费2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3646.24元,剩余911.56元由被告曹磊承担。曹磊支付的医疗费1291.5元由被告曹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凌全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084.54元。二、被告曹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11.56元。三、驳回原告张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