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彭某。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乙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珍惜夫妻间感情,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不知悔过,整天游手好闲,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下半年,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对被告缺乏关心和体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不属实,被告几乎未跟原告吵过架,何来经常为了家某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原告说要回娘家一趟,被告给原告准备了一些胡柚并送原告上车,谁知原告一去不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家里还有9岁的孩子,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希望原告慎重思考,看在孩子份上,不要轻易破坏这个家。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某。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从离家出走后至今儿子的抚养费。原告离家后未尽到抚养小孩的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儿子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共28500元;婚生儿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后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山县青石镇大塘后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小孩3岁的时候离家出走,小孩都是被告照顾、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责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常山县青石镇大塘后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村村民方某某非法同居并且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儿子4岁的时候离家出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尽到抚养儿子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依职权向原告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综上,结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某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08年11月原告以回娘家为借口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月开始原告与他人在杭州同居生活。2010年11月、××××年××月原告与他人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儿子方某乙每月500元抚养费共计28500元;要求婚生儿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以后儿子方某乙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儿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离开被告后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方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方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一女,故对被告要求方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09年1月开始方某乙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方某乙抚养费主张中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现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属于过错方,被告依法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对被告合理部份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乙随被告方某甲生活,由被告方某甲抚养。三、原告彭某支付被告方某甲婚生儿子方某乙自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17100元,限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彭某支付被告方某甲婚生儿子方某乙每月生活费300元,限原告彭某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1800元,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方某乙十八周岁止。五、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一次,并由原告彭某支付被告方某甲,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履行,直至方某乙十八周岁止。六、原告彭某赔偿被告方某甲损害赔偿金20000元,限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