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忠强与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韩忠强。委托代理人王剑平,系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庆新,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忠强与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字(2012)226号仲裁裁决,是无视基本事实、违反法律、严重损害劳动者切身合法权益的的错误裁决,理由如下:在劳动仲裁委调解与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明确承认原告自1995年9月起即在被告下属分厂邯郸铸管厂(现在是被告的西厂区)工作,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出示的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的证据,也直接说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的是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被告更明确承认2012年3月27日,以旷工为由,在没有为原告作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上基本事实是本案的基础,被告均已明确承认,因此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明确承认原告从事的是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那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明显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一点,原告并非无故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是不对的。事实上,因为原告长期在粉尘、有毒有害的工作岗位工作,而被告又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关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长期带病工作,在原告感觉身体无法支撑工作的情况下,才请假看病,但令原告万万想不到的是,被告不但不依法为原告积极治疗,反而在2012年3月27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在没有为原告作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显然不是无故旷工,被告说原告无故旷工的理由站不住脚。最后要说的是由于长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又没有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现在身体很虚弱,加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其他的一技之长,很难再找到谋生的工作,现在原告正值中年,上有老、下有小,一家人的生活就靠原告的工资维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顿时使一家老小陷入困境,连温饱都成了问题。被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他们改正违法解除的错误行为,让原告重新回去工作,但被告根本无视自己的违法错误行为,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为了一家人的生活.原告无奈只能申请劳动仲裁,但没想到仲裁委不顾事实,无视法律作出如此明显错误的判决。万般无难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韩忠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韩忠强持续旷工1年2个月15天,已经严重违反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答辩人依法与韩忠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四人送达了通知书。答辩人与韩忠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韩忠强所述自己患有职业病是虚假的。韩忠强叙述自己患有职业病,根本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叙述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韩忠强在新兴公司工作期间,在2006年度接触过有害作业,在新兴公司2006年给其做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其各项检查均是正常的,其不可能患有职业病。第三,答辩人与韩忠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限制。答辩人与韩忠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则只要劳动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末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劳动者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包含39条。因此,答辩人与韩忠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和法律规定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书面证明一份;3、厂方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2006年对原告做过身体检查,各项指标都是正常的,其不可能患有职业病。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12年1-3月份考勤表;2、新兴铸管公司有关劳动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严重无故旷工,违反工作制度;3、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据3、4证明被告解除对原告的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至本人;5、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岗位调动证明;6、被告2006年给职工的健康检查报告;7、新兴铸管公司2011年职工检查报告。证据6、7证明原告各项检查正常,原告说自己患有职业病具有虚假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并没有旷工,是身体有病。证据2、属厂方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是违法解除,6、7与岗位证明相冲突,无法证明原告患病是虚假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韩忠强1995年9月参加工作,2005年6月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铸管部调入被告公司,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任铸造部精整包装组泥涂衬工、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任铸造部消失模组制模工、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任铸造部熔炼组修包工、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任铸造部消失模组制模工、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任金属结构部铆工、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小气瓶部(报到未上班)、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旷工。2012年3月27日,被告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做出处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邯郸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原告不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邯劳人仲案字(2012)2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称自己的岗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致使原告患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患病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单位工作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报纸公告等证据,证实了因原告长期旷工,根据单位内部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的事实,被告的行为理由充分、程序正当。原告称其因工作患病,属于请假治病,不属旷工,且被告在没有其作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因工作患病并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岗位调动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2006年度接触过有害作业,但2006年的体检报告中的各项检查均为正常,后原告调动岗位,不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不属于离岗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