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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与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龙泉街道办事处上坝村民委员会竹园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震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陆良县三岔河镇小罗依村。负责人:潘胜利。原告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震宇,被告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数字汽车衡SCS-120T3.2X14M一台,总价款73600元整,货到现场买方支付总价款20%,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技术临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0%;二、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买方按照所欠货总额的1%/天向卖方支付滞纳金;三、欠款期限超过三个月,卖方有权收回产品;四、若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付款履行期届满,被告一再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00元整。二、判令被告从2012年5月3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清偿完毕欠款。三、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数字汽车衡SCS-120T3.2X14M一台,依法相应抵扣所欠货款。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明自愿放弃第三条诉讼请求。且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将滞纳金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二、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付款一部分的事实。四、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五、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意见且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由于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S-120T3.2X14M数字汽车衡一台,价款为人民币736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买方支付20%为到货款,安装调试正常后支付合同总价30%,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50%。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买方按照所欠货款1%/天支付滞纳金给卖方;欠款期限超过3个月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同时买方应赔偿卖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发出相应的货物,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收。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数字汽车衡货款人民币43600元,已过付款期限近一年,因我公司目前正做清产核资工作,以上余款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出示的发货清单及欠条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3600元的事实。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3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的金额超出原告诉请的35000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诉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600元;二、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九环衡器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90元由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代理审判员  郑天柱代理审判员  莫 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