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诉被告林金╳、林凤╳、林╳群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X,林金X,林凤X,林X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刘大X,女。委托代理人吴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林金X,男。被告林凤X,女。被告林X群,女。原告刘大X诉被告林金X、林凤X、林X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慧X、许X,人民陪审员黄福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林金X、林凤X、林X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年老行动不便经本庭许可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X诉称,原告生育有5个儿女,二儿子和小儿子均已去世。被告林金X系原告的大儿子,被告林凤X系原告的大女儿,被告林X群系原告的小女儿。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个被告在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原告的赡养及房屋、田地等财产分配达成协议:由原告跟随大女儿林凤X生活,原告的田、地归大女林凤X耕作,百年后原告房产归大女林凤X,大儿子林金X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小女儿林X群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100元以下由大女林凤X负担,100元以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然而原告在跟随大女儿林凤X生活期间,林凤X对原告照顾不周到,经常很晚才回家做饭给原告吃,原告有病不带去看,都是小女林X群带原告去看病。2013年5月28日,大女儿林凤X认为原告跟随其生活6年,而其他两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不给原告进家门,要被告林金X、林X群来赡养服侍原告。被告林金X将原告送到鹿寨县社会福利院,因福利院每月消费约需12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月1200元的赡养费,三被告各承担多少由法院判决。若被告林金X同意,原告愿意跟随大儿子林金X一起生活,跟林金X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各自承担多少由法院判决。原告刘大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赡养、房屋及土地分配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赡养和房屋田地分配管理原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原来跟随被告林凤X生活,属于原告个人的田地也由被告林凤X耕种。2、鹿寨县鹿寨镇角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鹿寨县鹿寨镇人民政府、鹿寨县社会福利院签字盖章认可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鹿寨县社会福利院生活每月需缴纳1200元费用。被告林金X辩称,我愿意尽赡养原告的义务,要我出赡养费我也愿意出,如果原告想跟随我生活我也愿意,赡养费被告林凤X和林X群愿意出多少由她们自己定,但我有一个要求,若原告跟随我生活,属于原告个人的田地理应由我耕作管理。被告林金X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凤X辩称,原告跟随被告林凤X生活六年,被告林金X和林X群没有出过一分钱赡养费给被告林凤X,原告2013年1月瘫痪在床都是被告林凤X一人护理,被告林金X和林X群没有尽一点义务。2013年5月28日,林X群夫妇将原告拉回被告林凤X家,把原告的东西放在林凤X家门口,当天林凤X夫妇外出做工,回到家看到原告在家门外,而林X群夫妇又没有将原告的存款交给林凤X,林凤X才把原告送回去给被告林X群的。原告在分配家庭财产时,个个子女都分得房产,只有被告林凤X没有分得房产。综上所述,被告林凤X已尽了六年赡养义务,现在应该由被告林金X、被告林X群轮流各尽六年的赡养义务,但是无论原告跟随哪个被告生活,被告林凤X都要分得原告的田和老屋地作为被告林凤X服侍原告六年的补偿。另外,被告林凤X也不同意送原告去鹿寨县社会福利院生活,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如果原告同意跟随林凤X生活,被告林凤X也愿意赡养原告,但被告林金X、林X群应该出赡养费。被告林凤X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X群辩称,我也愿意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无论在社会福利院生活还是跟随被告林金X生活我都愿意出赡养费,赡养费的多少由三被告协商或者由法院判决。被告林X群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当庭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参考。根据证据规则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二儿子林契开和小儿子林金贵已去世。被告林金X系原告大儿子,被告林凤X系原告大女儿,被告林X群系原告小女儿。二儿子林契开原所在单位鹿寨县石榴河水管所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另购有“新农保”保险,每月可领取生活费8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的赡养和其田地分配管理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跟随大女儿林凤X生活,原告的田、地归大女林凤X耕作,百年后原告房产归大女林凤X,大儿子林金X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小女儿林X群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医疗费100元以下由大女林凤X负担,100元以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刘大X的责任田、地如被征收,所得补偿归林凤X和林X群所有,刘大X今后百年归世所需费用由林凤X和林X群共同负责。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X群将到其住处治病的原告送回到被告林凤X住处,被告林凤X因林X群没有将原告的存款一并交给自己而拒绝将原告接回家,被告林金X遂把原告送到鹿寨县社会福利院生活至今。2013年6月6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在鹿寨县社会福利院所需的赡养费或者跟随被告林金X生活所需的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无劳动生活能力,三被告应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愿意跟随被告林金X生活,被告林金X也愿意原告跟随其生活,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赡养费的给付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裁决。本案被告林X群因没有直接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在赡养费的给付上应适当多承担义务。被告林凤X、林金X亲自赡养老人,在赡养费的给付上可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每月有鹿寨县水管所发给的300元生活费,“新农保”保险每月发给的80元生活费,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赡养义务。被告林金X请求属于原告刘大X的田地由其耕种管理,被告林凤X请求分得属于原告的田地及旧屋地,因上述财产权益属于原告刘大X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应由原告刘大X自行处分,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宜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林金X、林凤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免除二人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对被告林金X和林凤X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林凤X以其已经服侍原告六年,应由被告林金X和林X群各自轮流服侍六年,且原告没有分屋地给其为由而拒绝赡养原告的辩称意见,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大X跟随被告林金X生活,被告林X群每月给付原告刘大X赡养费250元,被告林金X、被告林凤X每月各给付原告刘大X赡养费100元。该赡养费从原告刘大X跟随被告林金X生活当月起给付,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刘大X原在鹿寨县社会福利院生活期间的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三、原告刘大X的医疗费、护理费凭票由被告林金X、被告林凤X、被告林X群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金X、林凤X、林X群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阳慧X代理审判员 许 X人民陪审员 黄福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