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如明与龙泽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明,龙泽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李如明。被告龙泽勋。原告李如���诉被告龙泽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明、被告龙泽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明诉称,原告经营五金建材,被告从2009年11月9日开始在原告处购货,中途原告一直催款,被告就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付钱。由于被告长时间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有货款21460元;2、被告从2009年11月9日起到现在的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因被告不给钱而进不到货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费用20000元。被告龙泽勋辩称,欠款2万元属实,另外的1460元与我无关,诉讼费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四倍利息我是不承认的,要给利息,原告必须出具发票给我,而且根本不存在��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后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如明公司货款人民币43681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否则贵司可通过法律方式收取,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我个人承担。欠款人:龙泽勋2013.1.5”后被告龙泽勋于2013年2月1日付款23681元给原告,下欠2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泽勋欠原告李如明货款20000元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1460元货款本金因��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应当出具发票给被告,但如果原告未出具发票给被告,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不给发票就不给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从2009年11月9日到现在所有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部分理由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在结算前的货款和约定的给付期限前的应付货款应当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应该从被告的约定给付货款期限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被告不给钱而进不到货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且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已经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间接损失费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泽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如明下欠货款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8元,原告李如明承担268元,被告龙泽勋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