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陆川县沙坡镇沙坡村自家猪场以70元出卖了一头70千克重的死猪给梁某某,梁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第二天早上在陆川县米场镇新民村,梁某某以150元将上述死猪出卖给何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实,何某某购买死猪打算拉到玉林市玉州市场出卖获利。经陆川县动物安全监督所检验,上述死猪死亡原因不明。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好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陆川县动物安全监督所证明和现场检查笔录及无害化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