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邢某甲,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村。被告:周某,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2009年农历7月订婚,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2010年9月19日有了女儿邢某乙。2013年春节,我查出患上肾炎,并住了一段时间医院。我出院后被告便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挺好,并没有什么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我出院后第二天,被告再次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孩子我还是不同意离婚。被告扔下我和孩子回到娘家再也没有回来。我曾带孩子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但被告根本就不回来。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邢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阴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9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节,被告患病,在青岛治疗。被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拉陪嫁,双方发生激烈矛盾。报案后,公安干警将被告劝离。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称在其处被告的婚前陪嫁有: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二三人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3、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与其发生冲突时,动用菜刀威胁。4、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5、原告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邢某乙的基本情况。6、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一宗,证明被告想离婚,且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7、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及花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8、本庭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八份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六份证据无法证实是原、被告之间的通信记录,本院不予认可。第七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及阳谷县本县实际消费情况计算,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婚生女邢某乙满18周岁,故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是50680元(181月×280元)。原告认可的在其处的婚前陪嫁: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二三人沙发一套,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因治病借款10000元,虽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邢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5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剩余抚养费10680元。三、原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二三人沙发一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