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涂志威与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威,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涂志威,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敏君。委托代理人黄春秀、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志威诉被告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志威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被告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志威诉称,我为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岗顶天娱广场一楼的服装门店进行装修,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我为被告的装修工程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施工方式;合同总价款为28766元,按照《装修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过半支付20%,工程完工半年内结清余款30%;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时,每次延迟一天应向我支付违约金100元;……等等。后,我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服装门店的装修工程依时完工,并于2011年12月20日经过我验收签署工程保修单。但截至我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尾款。为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3766元及违约金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返工维修,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返工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我司依法可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我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并且原告主张我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严重延误工期,造成我司铺位租金及管理费、工人工资、经营利润等各项损失,应从余款中减扣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扣减原告应向我司进行赔偿的金额后,我司才支付余款;原告没有建设工程装修装饰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装饰装修房屋属合法使用;装饰施工地点为广州天河区岗顶天娱广场一楼;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8766.00元;工期为自2011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2月9日竣工,工期15天;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认证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期12月,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签订合同支付50%工程款;工程过半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工半年内结清余款30%;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时,每次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装修工程保修单,记载保修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以及工程结算单,记载报价为28766元。被告在上述装修工程保修单及工程结算单上盖骑缝章予以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3766元未付,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双方明确施工地点为广州天河区岗顶天娱广场首层A9商铺。被告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迟延竣工,被告就此提交相片予以佐证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就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并称因竣工验收需要被告组织双方进行,故保修单上的保修期间并非等于竣工时间。另查,原告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装修工程保修单、照片、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不具有装修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原告已实际完成约定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实际的工程量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766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迟延竣工的抗辩,本院认为,工程早在2011年12月竣工,保修期亦2012年12月20日已届满,但未有证据显示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曾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返工等事实,故在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多年、且保修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无理,本院不予批准。而对于被告称原告存在迟延竣工情况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装修工程结算单)”,原告的解释与合同约定一致亦未违背日常生活原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涂志威装修装饰工程款13766元。驳回涂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涂志威负担63元,广州市建忠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