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6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979号原告文某某,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市,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养父,被告从几岁起就由原告抚养,生活、读书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长大成人,有工作有收入,而原告人老多病,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不思养育之恩,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拒付赡养费,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牟思蓉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牟思蓉与前夫育有一女即被告刘某某,由原告与牟思蓉共同抚养,原、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每月社保费80元,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予���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继父女关系,同时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每月5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文某某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蓓蓓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