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殷某至平湖××钟埭街道钟溪南村9号203租房,踢门入户,窃走失主林某举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台式电脑的液晶显示器价值250元,其余部分价值无法鉴定。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殷某至平湖××钟埭街道地园浜71号204租房,撞门入户,窃走失主张海营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殷某至平湖××钟埭街道兴业新村16号204租房,推门入户,窃走失主黄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