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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马某、王某、吕某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金浦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马某因喝醉先行回家。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马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召集王某、吕某等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十八江村马某暂住处附近时遇马某,马某持菜刀向被告人张某砍去,被告人张某躲开后,菜刀砍中王某的头部,被告人张某遂从背后将马某摔倒在地,夺走马某手中的菜刀,并持该菜刀砍马某,后菜刀被人拿走,被告人张某又按住马某用膝盖顶其头部、胸部,用脚踩马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肿胀,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