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海波、薛延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海波,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海波。被告:薛延堂。被告:张东伟。被告:冯旭东。被告:高林朋。被告:王海磊。被告:杨林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波、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冯海波、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海波2008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贷款由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2009年8月18日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84590.14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90.14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冯海波辨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林贞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东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海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冯旭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林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薛延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冯海波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海波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被告冯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资金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冯海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月利率11.1054‰,到期日2009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本金尚欠33979.14元,利息共计96764.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79.14元及利息。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本金余额查询记录、利息查询记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波、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海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六被告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海波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波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79.14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6764.2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六被告薛延堂、张东伟、冯旭东、高林朋、王海磊、杨林贞对被告冯海波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海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83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