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廖某某,男。被告严某某,女。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同在上海打工。2008年,被告因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上海当地公关机关拘留过。此后,被告长期不归,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4月,被告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抓获后强行将被告带回家中。同年6月,被告又外出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严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严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两人一起在上海打工。2009年,原告回到老家建房。2010年,原、被告又同往内蒙古打过一段时间工,后双方回到涟源老家。次年正月,两人再次同往上海打工。不久,原告又回到家中做生意,夫妻即聚少离多。2012年6月,被告外出未归,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已分居生活一段时期,缺乏了情感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