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崔瑶与孟凡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瑶,孟凡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宝泉岭分公司,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崔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山,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代表人佟帅,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65号。法定代表人常法胜,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表人刘继元,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瑶因与被告孟凡贺、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崔瑶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本案第三人亨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瑶委托代理人赵山,被告孟凡贺委托代理人唐吉圣、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代表人佟帅、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瑶诉称:2012年2月1日,其乘坐被告孟凡贺所有的黑R113**号客车至哈尔滨,客车行驶至绥嘉公路52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W54**号牵引车牵引的鲁Q9Q**号挂车会车时相刮,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6日,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此次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绥滨县大队认定,鲁QW54**号牵引车司机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黑R113**号客车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孟凡贺没有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与其挂靠的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凡贺挂靠的亨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683.06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4960.06元。被告孟凡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挂靠的被告亨通公司己在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及承担诉讼费。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车辆从管理权限到收益均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亨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辆挂靠亨通公司是为了取得经营权,经营收入都是由被告孟凡贺自行支配,因亨通公司已经替原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亨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黑R113**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只有在承运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黑R113**号客车无责任,那么原告要求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该案应追加鲁QW54**号牵引车牵引的鲁Q9Q**号挂车的驾驶人张涛与其所有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鹤岗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绥滨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1日乘坐黑R113**号客车受伤经过以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孟凡贺。被告孟凡贺、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诊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病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21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9张、每日费用清单原件1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0120.76元,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75天。被告孟凡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崔瑶在宝泉岭中心医院以外的其他三家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治疗费用与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无关。被告亨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治疗费用与亨通公司无关。3.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车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8张。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费用2487.00元。被告孟凡贺、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且对部分支出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62张、出租车司机证言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49.00元。被告孟凡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对部分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5.手机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购鞋专卖信誉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证人陆书宏、李建红的证言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鞋和手机共计1499.00元。被告孟凡贺、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为该项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病情尚未完全恢复情况下到哈尔滨原工作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无法在单位居住,在外居住所花费住宿费700.00元。被告孟凡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出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被告孟凡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凡贺挂靠经营的黑R113**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崔瑶、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崔高峰书写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鲁Q9Q**号挂车的驾驶人张涛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00元。原告崔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出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被告亨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举示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被告孟凡贺、被告亨通公司、被告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孟凡贺虽然对原告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复查、在绥滨农场医院进行诊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明主张,且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2012年2月10日往返于宝泉岭与绥滨农场客车票两张,是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发生的合理支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2012年8月14日绥滨农场至宝泉岭客车票2张、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7日绥滨农场至宝泉岭客车票5张,2012年2月1日绥滨农场至哈尔滨客车票1张、2012年2月24日往返于宝泉岭与绥滨农场客车票2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黑龙江省长途汽车3186213、3186215、3186212、3186214号补充客票,是原告出院后办理工作手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2年3月23日哈尔滨至绥滨农场的车票1张,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损失财产的购买价格,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出院后办理工作手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凡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原告及被告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凡贺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9500.00元的赔偿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孟凡贺所有的黑R113**号客车自绥滨农场至哈尔滨,客车行驶至绥嘉公路52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W54**号牵引车牵引的鲁Q9Q**号挂车会车时相刮,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日。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支队绥滨县大队认定,鲁QW54**号牵引车司机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黑R113**号客车无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W54**号牵引车司机张涛己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00元。被告孟凡贺与被告亨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孟凡贺挂靠的亨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特别约定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791.9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342.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20.76元、护理费8559.80元(2791.90元/30日×16天×2人+2791.9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16天)、交通费375.00元、鉴定费2487.00元。被告孟凡贺及其挂靠的亨通公司己赔付原告免赔额3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因,原告明确表示以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定为合同纠纷。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追加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属侵权责任纠纷,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七个月的误工损失,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故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及石膏外固定的期间予以确认,共计61天(住院16天+石膏外固定期间45天),误工损失为5673.00元(2791.90元/30日×61天)。原告的手机和鞋,因己使用一年,按市场价值折旧为749.50元(1499.00元×50%)为宜。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孟凡贺所有的客车途中受伤,被告孟凡贺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该案涉案车辆通过挂靠被告亨通公司己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只有在承运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凡贺要求赔偿,而被告孟凡贺一直以己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享有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其34960.06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915.06元(医疗费10120.76元+护理费85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75.00元+鉴定支出2487.00元+财产损失749.50元+误工费5673.00元-免赔额350.00元-原告己获得的赔偿款9500.00元),超过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孟凡贺及其挂靠的亨通公司己赔付原告免赔额350.00元,且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每人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瑶189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凡贺、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宝泉岭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0元(717.00元-减少诉讼请求43.00元)由原告崔瑶负担302.00元,由被告孟凡贺、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泽审 判 员 秦 哲代理审判员 陈延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添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