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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312号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献国,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人民陪审员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锦、周雪慧、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好美家地源热泵地埋管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1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按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000万元的5%支付合同签约订金即人民币5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按约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孙培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时至今日,合同工程并未开工,由此,原告亦无法向孙培文归还借款,2013年1月26日,孙培文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闵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向孙培文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在此案诉前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相关利息约人民币183373.16元(暂算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自身义务,但时隔近2年,合同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的现象已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迟迟不开工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之《中央空调系统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2、归还已收取的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3、支付损失人民币183373.16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算至2013年1月15日);4、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由于工程牵涉甲方,现在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下去,答辩人是拿了对方50万元订金,归还了10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归还,答辩人愿意将余下的40万元归还,在本月月底之前还完40万元,余下的利息希望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在9月中旬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好美家地源热泵地埋管安装工程施工。具体条款为:第四条承包方式:好美家地源热泵地埋管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主要安装材料及辅助设备由甲方指定品牌和确定质量标准,乙方采购安装。第五条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6月20日前(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随土建、装饰工程进度。第六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造价人民币暂估价约1000万元整,按实结算安装。二、付款方式:原则上乙方同意向甲方按合同暂估价总额1000万元的5%支付合同签约订金人民币50万元,工程进入施工后订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也可提交银行保函。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3、如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单独解除合同,甲方除应付清乙方已完成工程款项外,还应给予乙方合同总额5%的损失补偿金;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以及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施工条件而造成的耽误工期,则工期顺延,甲方无权向乙方追究损失。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保修、双方责任、施工及验收收据、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被告合同订金50万元。此后,被告承包的好美家地源热泵安装工程迟迟未进场。经双方协商,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尚有40万元至今未退。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孙培文起诉本案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雷波、湖南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4万及相应利息,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雷波、湖南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履行与本案被告的合同所致,现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利息亦应由被告支付。双方对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发生争议,故此成讼。另查明,涉案工程正在施工进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涉案工程中本案涉及的项目没有施工,不清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否从业主方获取了施工权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央空调系统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的订金,但没有如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订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已付订金,被告先期已退还10万元,还应返还40万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额按实结算,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因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合同总额无法确认,而根据合同约定的暂估价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原告已交合同款的20%即10万元。因本案已支持了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利息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判决确认的借款主体为原告及案外人雷波、湖南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且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借款是为了履行双方的合同,预交合同款,但原告高息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也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被告没有义务为此买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二、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50元,由被告湖南熙铭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