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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朱林、李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朱林;李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组织机构代码:83488214-2)负责人陈晓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延顺、何飞,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被告李欧,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下称工行下关支行)诉被告朱林、李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延顺、被告李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下关支行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林签订了公积金贷款合同,朱林为购房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江宁区双龙大道833号某花园某某居2幢525室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欧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本案抵押物用于被告贷款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余额289710.25元、利息及罚息26251.34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自朱林账户扣了74.03元本金,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9636.22元,截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26251.3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某花园某某居2幢52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朱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欧辩称,案涉抵押房屋既未登记在其名下,其也未居住过;李欧到银行签字是因为与朱林领取了结婚证应银行要求的;去年3月份,已与朱林离婚。综上,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以用该房屋偿债。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乙方)与被告朱林(甲方)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型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30万元,为公积金贷款,期限30年,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39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22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2009年6月30日,朱林出具《划款委托协议书》,授权工行下关支行将上述借款以朱林购房款名义拨入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的账户内。同时,工行下关支行与朱林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朱林将坐落于江宁区某花园某某居02幢525室房屋抵押给工行下关支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手续,工行下关支行亦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欧于2009年6月30日向工行下关支行出具《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下称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2009年8月14日,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将30万元借款划至指定的经纬公司账户内。朱林在偿还过部分本息后,自2011年4月起未再按约还款,至2013年3月15日共拖欠工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289710.25元,利息及罚息26251.34元。除工行下关支行2013年5月3日从朱林账户内扣除74.03元冲抵借款本金后,朱林、李欧截至庭审时未再发生还款行为。另查明,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署时,朱林与李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分户查询、个贷明细查询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与被告朱林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李欧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为合法有效。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朱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下关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工行下关支行主张朱林提前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89636.22元、截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26251.34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朱林、李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工行下关支行主张李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朱林、李欧将其所有的江宁区某花园某某居02幢525室房屋抵押给工行下关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工行下关支行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李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289636.2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6251.34元(截至2013年3月15日),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朱林、李欧未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朱林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某花园某某居02幢525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13元,由被告朱林、李欧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人民陪审员  尚芳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