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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0051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合肥市肥西县。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先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赶集网上多次寻找出售燃油助力车的信息,以买车为由与被害人约定见面,后通过试驾的方式将车辆骗走。1、2013年5月23日,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牙膏厂公交站牌处骗取被害人张某黑色千世源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738元;2、2013年5月25日,在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第三十中学门口骗取被害人徐某黑色建设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760元;3、2013年5月29日,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东站路交叉口处骗取被害人靳某红色林海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333元;4、2013年5月30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叉口处的建设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胡俊银色丽鹰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另查,2013年6月2日,受害人徐某、胡俊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公交四公司对面遇见被告人王某,遂上前将其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四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四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葛 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